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国大陆)

陈姣姣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2019》),将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民事证据规定2019》是依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与证据制度相关规定,对2008年版的《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的修改,此次修改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41条进行了修改,新增条文47条,本文将简述本次修改涉及的当事人自认、电子数据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判断、以及与鉴定相关的规定:

首先,《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并且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民事证据规定2019》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范围,并且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另外,《民事证据规则2019》还就鉴定期限、虚假鉴定等事宜进行了规定,例如在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若故意作虚假鉴定,人民法院除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外,还将根据情节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甚至刑事责任。此外,亦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