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国大陆)

吴迪 律师

2020年12月25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包括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相关解释。本文只针对一般规定中的重要条款说明如下:

一、本解释适用的范围

本解释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合同效力的情形,包括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除此之外,机关单位提供担保无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非盈利机构提供担保的,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