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大陆)

2019.1.31
吴迪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做出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主要包括以下等内容: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认定

根据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二、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定罪

根据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解释,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情节严重”是指,(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此外,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上述“此外部分”)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四、单位犯罪的认定

根据解释,单位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除此之外,解释还对数罪竞合、豁免、犯罪地、犯罪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企业在经营中涉及到支付结算与外汇买卖时可以对此予以注意,以免引发严重的合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