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大陆)

2018.12.1
吴迪 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8年12月1日实施,详细规范了伪造、编造金融票据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解释》第一条指出,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属于情节严重。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指出,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数量较大”。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量巨大”。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应当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

《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投资的情形,并确定了数额巨大等的范围。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解释》第六条指出,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具有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的,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的情形和数额的认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定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详细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集中情形,并规定数额认定的范围,可以更明确的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