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所争议者仅系据以作成原处分之法律是否违宪,经大法官作成合宪解释,应认作成原处分之法律未违宪,原告之诉属显无理由(台湾)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行政法院于108年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年诉字第116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起诉所争议者仅系据以作成原处分之法律是否违宪,经大法官作成合宪解释者,则应已足认作成原处分之法律未违宪,原告之诉属显无理由。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原告原系空军上校,于103年11月9日退伍,并支领退除给与。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下称修正后服役条例)第26条、第46条等规定,以函及所附重新计算表(退休俸)重新审定退除给与。嗣被告以函(与前开函合称原处分)更正原告之退除给与,分年调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给与。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指出,行政诉讼法第107条第3项规定:「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本条之立法理由为,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之,以节省劳费,而符诉讼经济之原则。惟本条所谓依原告所诉之事实显无理由,其判断时点,是否系绝对以「原告起诉时」为准?抑或于「诉讼进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所涉事实无争议,法律适用亦无疑义,即得依该条所示,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关于原告之诉是否显无理由,本号判决认为判断时点应采浮动之概念。亦即,若案件所涉事实无争议,原告起诉所争议者仅系据以作成原处分之法律是否违宪,嗣若经司法院大法官就该法律已作成合宪解释者,则由于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之效力,法院自应依解释意旨而为裁判。此际应已足认作成原处分之法律并无违宪,原告之诉显无理由。故判断原告之诉是否显无理由,自不以「起诉时」为限。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原告起诉意旨,其就事实部分并无争执,而系主张被告据以作成原处分之修正后服役条例规定违宪。因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81号解释已做成该规定不违宪之解释,原告所主张原处分违法显难成立,其诉显无理由,爰不经言词辩论,径以判决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