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发生后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 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剧变而显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情事变更原则加以公平裁量(台湾)

2018.3.14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3月14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法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剧变而显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变更原则加以公平裁量。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其承揽被告系争工程,后因被告设计沉箱底版厚度之指示不当以致发生破损(下称系争事故),造成沉箱涌砂、涌水及沉斜,并破坏联络通道原有地盘改良体(下称系争地盘改良体),因此采用冰冻工法修复沉箱及地盘改良体,支出必要费用,遂依情事变更原则请求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双方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法律关系发生后,为其基础或环境,于法律效力终了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得预料之剧变,如仍贯彻原定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变更原则加以公平裁量,而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双方对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所争执,其中被告亦抗辩系争工程乃责任施工制,原告公司就系争工程事项,并未以书面请求释疑,足见其对工程内容及履行时可能发生之风险知之甚详,且已评估,故无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而原审并未查明本件情事变更之事实为何、中鹿公司主张之前揭情事变更情形是否可采、双方于成立契约后,究有何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剧变,非双方所得预见,导致增加系争修复费用,依原有契约效果履行有显失公平之情形,直接认定本件原告得依情事变更原则请求给付相关工程款,有法律适用上违误之处等理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