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审判期日不到庭 若确出于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 纵未事先或及时通知法院 致使法院于不知的情状下为缺席判决 法院所践行的程序仍属违法(台湾)

2019.1.17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1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下称本案判决)指出,被告于审判期日不到庭,若确有出于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纵未事先或及时通知法院,而致使法院于不知的情状下为缺席判决,法院所践行的程序仍属违法。

本案判决事实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于原审审判期日,因未出庭听审,经审判长谕知其有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的情形,而为缺席判决。上诉人因共同冒用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名义犯诈欺取财罪,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谕知相关没收。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判决指出,按宪法第16条对于人民诉讼权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决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于法院面前表达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结果的听审请求权。另具有国内法效力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第4款亦规定被告有出庭受审的权利。衡酌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经由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基此,无程序正义,即无实体正义可言,此即听审请求权之保障。

本案判决进一步指出,听审请求权为宪法保障的诉讼权利,惟并未排除被告处分其听审请求权的自由。申言之,因被告若选择出席审判期日,须负担出席审判期日对于时间、劳力、费用之消耗,故被告亦可因此选择不出庭听审。然法亦不容许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审判期日之方式瘫痪审判程序之进行,故刑事诉讼法第371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径行判决。即在防止被告藉由上诉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滞诉讼的进行。所谓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指依社会通常观念,认为非正当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解释上应以可归责于被告,由被告自行放弃到庭的权利者为限。被告于审判期日不到庭,若确有出于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纵未事先或及时通知法院,而致使法院于不知的情状下为缺席判决,该法院所践行的程序仍属违法。

本案判决进而认定,上诉人于上诉最高法院时已提出其于107年4月25日就诊,因患有不明原因之急性鼻窦炎及胃功能紊乱之诊断证明书,其医嘱为「病患应在家静养休息5日,并于门诊追踪治疗」等语。则其因患有上开疾病未能于翌日出庭听审,属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因此,最高法院以原审未及斟酌上情,误为缺席判决,自与法有违之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