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加害人之各侵权行为持续发生,致加害之结果持续不断,且各自独立并可相互区别,应分别以被害人是否知悉而论断其时效之起算时点(台湾)

陈祯忆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8年8月7日作出108年度台上字第77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加害人之各侵权行为系持续发生,导致加害结果持续不断,且各不法侵害各自独立并可加以区别者,应分别以被害人是否知悉而判断其时效之起算时点。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甲、乙为某乐团指挥甄选之评审,上诉人丙为乐团代理团长。其三人于98年6月1日甄选第一次评审会议及同年8月27日某报纸刊登上诉人丁学历不实事件关系人相关访谈时,未经查证,分别为恶意之言论。上诉人乙另于甄选期间故意撰写内容不实之陈情书函送多处。上诉人丁主张甲、乙、丙侵害其人格权及名誉权,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5条、第195条规定,请求连带赔偿非财产上损害。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其所称「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之主观「知」的条件,若为一次之加害行为,致他人于损害后仍不断发生后续性之损害,且该损害属不可分(质之累积),或一侵害状态之继续延续者,应分别以被害人知悉损害程度呈现底定(损害显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为终了时起算其时效。但加害人侵权行为为持续发生(加害之持续不断),致加害结果(损害)持续不断,若各该不法侵害行为及损害结果系各自独立存在,并可相互区别(量之分割)的话,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将依各损害不断渐次发生,应就各该不断发生之独立行为所生之损害,分别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判断其时效之起算时点,方符民法第197条第1项之意旨,亦兼顾法秩序安定性及当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审本于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认定上诉人甲、乙、丙于访谈中所为言论,及上诉人乙于陈情书所述,均为不同时间以不同方式所为,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应分别起算。上诉人丁于101年1月 12 日知悉甲、乙、丙等人于访谈时所陈述之内容,101年2月10日知悉陈情书内容,分别于103年2月9日提起诉讼,主张甲、乙、丙侵害其名誉、人格权,其就上开部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均罹于2年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