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工或辅导人员就其所介入辅导之个案所作成之纪录 若仅系就被害人之陈述登载 仍属与被害人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 与补强证据无涉(台湾)

2018.3.15
赵质坚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3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社工或辅导人员就其所介入辅导之个案所作成之纪录,若仅系就被害人之陈述登载,仍属与被害人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与补强证据无涉。

本号判决事实,为检察官以被告抚摸A女之下体,涉犯乘机猥亵罪嫌而提起公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销第一审判决,改判谕知被告无罪。检察官不服,即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社工或辅导人员就其所介入辅导之个案,经过直接观察及以个人实际经验为基础所为之书面或言词陈述,固属于见闻经过之证人性质,得为独立之补强证据,但此仅限辅导人员与被害人接触时,亲自与闻其陈述时之反应,以之供为证明被害人之心理状态,或用以证明被害人之认知,或以之证明对被害人所造成之影响,然若其所作成之纪录,仅系就被害人之陈述登载,则仍属与被害人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自与补强证据无涉。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就有关社工或辅导人员针对A女所制作之学生个案辅导纪录表,关于其遭被告猥亵之记载,系依A女陈述所记录,与A女自行陈述之笔录,性质上无任何差异,故与A女陈述具有同一性,自不宜遽采为不利于被告之补强证据。据此,本号判决认定检察官之上诉意旨,核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均不相适合,其上诉系违背法律上之程序,故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