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依国有财产法规定申请让售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经财政部国有财产署所为准驳决定,人民如有不服,应循行政争讼以为救济,且该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台湾)

2018.12.28
翁乃方 律师

司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28日作成释字第772号解释(下称本件解释)指出,人民依国有财产法第52条之2规定申请让售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经财政部国有财产署所为准驳决定,人民如有不服,应循行政争讼以为救济,且该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

本件针对国有财产法第52条之2规定:「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于民国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筑、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于民国104年1月13日前,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让售。经核准者,其土地面积在500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下称系争规定)然系争规定并未规定部核准所生争议之审判权归属,大法官爰依照司法院释字第466号、第691号、第695号、第758号及第759号解释之先例,依争议性质定审判权之归属。

本件解释指出,系争规定之立法旨意,乃鉴于政府办理土地总登记时,因当时信息不发达,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记为国有,而形成占用国有土地之情形,为解决该等人民之问题,才增订上开规定,让人民得以申请让售其已长期居住使用而经登记为国有之土地。系争规定许人民向国家申请让售已登记为国有之土地,具有强烈之政策色彩,国有财产署审查确认是否合于系争规定,以决定是否准驳,为公权力之行使。佐以申请让售国有土地事件之双方当事人,必然系国家与一般人民之关系,一般人民间不可能成为该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主体;再者,申请人暨所申请让售之不动产若均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即应准许其申请,并以法律规定之计估方法决定让售价格,并不适用私法上契约自由原则。以上均足征国有财产署依系争规定为准驳与否之决定,核系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为行政处分,而非国库行为,具有公法性质。

综上,国有财产署或所属分支机构就人民依系争规定申请让售国有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准驳决定,属公法性质,人民如有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争讼以为救济,其诉讼应由行政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