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就所告事实,事先经合理查证而取得事证,主观上相信所查证之事实为真,而提出告诉、告发或报告,不能以诬告罪责相绳(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9月1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行为人就所告事实,事先经合理查证而取得事证,主观上相信所查证之事实为真,而提出告诉、告发或报告,不能以诬告罪责相绳。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A为B公司创办人,为C之父,C现为B公司董事长。上诉人D为C之兄E之子、A之孙。A曾借用D之名义登记B公司股份(下称系争股份),D明知移转系争股份与C之事,是A所交办,非C擅自伪造文书移转系争股份于其名下,竟意图使C受刑事处分,基于诬告之犯意,委任律师为告诉代理人,具状向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提出告诉,诬指C于A正式宣布退休后,取得B公司实际经营权,竟涉嫌捏造A持有之系争股份出卖予C之虚假交易,企图将D所持有系争股份据为己有,并向主管机关办理B公司变更登记,将C原持股加计系争股份,变更为17,100股,致生损害于D之股东权益,涉犯刑法第214条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等罪嫌(下称系争刑事告诉)。嗣经台南地方检察署以不起诉处分确定。案经C提起自诉。

本号判决指出,成立诬告罪,以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或惩戒处分,明知无此事实而故意捏造,提出虚伪之告诉、告发或报告者为要件。若行为人就所告事实,事先经合理查证而取得事证,主观上相信所查证之事实为真,则无论行为人本于权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实践等理由,提出告诉、告发或报告,不能以诬告罪责相绳。相对以言,若依行为人所取得之事证,已足以知悉原所怀疑之事实非真,仍执意反于真实而提出刑事告诉,图使他人受刑事处分,即不能免除诬告罪责。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既已依证人X之证词、勘验上诉人所录之对话录音内容等证据,详细论叙:上诉人陪同A至B公司时,A及上诉人对话中,确谈及系争股权移转之事,且A要求X 配合将来兴讼时,要反于真实之陈述,诬指该股权移转是C交代移转至名下,上诉人当时亦有在场见闻知悉。原判决上开论断,亦与卷证相符,足见系争股票之移转,系A指示X所为,非自诉人C擅自移转登记于名下,上诉人早已知悉实情,惟仍执意反于真实,提出刑事告诉,图使自诉人C受刑事处分,自不能解免诬告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