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于坚信不会肇事之侥幸心态破除后,继续维持危险驾驶行为,此时主观已有不确定之杀人故意(台湾)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交上诉字第5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行为人于坚信不会肇事之侥幸心态破除后,继续维持危险驾驶行为,此时主观上已有不确定之杀人故意。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在饮用酒类后发动小客车驾驶,其本应注意饮酒后体内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驾车。然其因酒后判断力及反应力降低,且超速行驶、未注意车前状况及未随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高速追撞被害人B所骑驶重型机车,B受有伤害。此时,A知悉自己驾车猛力撞击他人机车倒地,必会肇致骑士受伤,竟基于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稍加减速,更未停车查看、提供救护或报警处理,反以相同高速继续向前疾驶逃离现场。同时间,A已预见自己如继续酒后高速飙驶之危险驾驶行为,极可能会再次撞击路上其他机车并致骑士死亡之结果,犹为尽速逃离肇事现场,而基于不确定杀人故意,继续以相同高速飙驶,并于4秒后,以高速撞击C骑乘之重型机车,致C被撞飞坠地,同时撞击D骑乘之重型机车,D受有头部外伤等伤害,C则有全身多发性骨折,血气胸等伤害,经送往X医院急救后,仍因上开伤害致死。车祸发生后,警方据报前往现场处理,测得A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本号判决指出,依刑法第14条规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即「无认识过失」);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即「有认识过失」)。若行为人非明知其行为将致他人于死地,但已预见该行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仍执意为之,则可认该他人死亡结果不违背行为人本意,此时行为人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反之,行为人虽预见其行为有可能致他人于死,但却甚有自信,坚信在所处客观环境下,或坚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绝不会造成他人死亡者,则非不确定故意,而属有认识过失。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告A于撞击B前,辩称当时觉得时间还早,不会有警察,也觉得自己尚可控制车辆,不会出车祸,存着侥幸的心态去开车。是以,被告在第一次撞击B前之整段驾驶过程中,虽有酒后驾车、闯越红灯、高速狂飙等危险驾驶行为,但尚难确认其主观上正基于「即使肇事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之心态,亦无法排除其系「坚信自己仍有相当控制能力,绝对不会肇事或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此心态之合理怀疑,是难认具有不确定杀人故意,仅能认有认识过失。然当A高速撞击B,将B连人带车撞飞之时,发生此等严重肇事事实,当使被告认知到,其酒后驾车且高速疾驶之危险驾驶行为,已非仅是「危险」,而系确已肇事之「实害」,且此「实害」已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换言之,在其眼见自己高速撞击B、知悉B必受严重伤害之时,其原本「坚信不会发生车祸致人死伤」之侥幸心态,即告破除。当侥幸心态破除后,继续维持酒驾高速飙驶之危险驾驶行为,显见其系因知悉自己危险驾驶已造成严重后果,为尽速逃离肇事现场,故即使持续危险驾驶行为会再次撞击他人致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态。综此堪认,被告此时已具有「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之心态,而不再只是「坚信不会发生致人死伤结果」之侥幸心态,即足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已具有不确定之杀人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