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政机关得否科以与刑罚相类之行政处罚,依该行为之刑事诉追或审判程序终局结果而定(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5月28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29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政机关得否科以与刑罚相类之行政处罚,依该行为之刑事诉追或审判程序终局结果而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A公司系经核准设立之食品制造业,经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卫生局)至被上诉人工厂稽查,查获被上诉人涉嫌使用逾期原料、添加物,制成系争产品贩卖至市面,予以举发,并给予陈述意见机会。被上诉人虽多次提出书面意见,惟经上诉人审酌事实证据及陈述意见后,核认被上诉人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15条第1项第8款规定之事实明确,依同法第44条第1项第2款、第52条第1项第1款、第2项及食安法第44条第1项罚款裁罚标准第4条第1项,裁处被上诉人罚款,并命限期完成系争产品回收作业(下称原处分)。被上诉人不服原处分罚款部分,且上开罚款业经法务部行政执行署高雄分署执行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罚款部分。经原审法院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罚款均撤销,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已执行部分,被上诉人其余之诉驳回(下称原判决),上诉人就原判决不利于其部分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依行政罚法第32条规定,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应将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该管司法机关。该移送案件,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撤销缓刑之裁判确定,或撤销缓起诉处分后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应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机关。准此,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及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行政机关得否科以与刑罚相类之行政处罚,依该行为之刑事诉追或审判程序终局结果而定,在刑事审判程序未终局确定前,行政机关不得径予裁罚。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反食安法第15条第1项第8款公法上义务之行为,包含在起诉书所载之犯罪事实栏,故原处分所载被上诉人违章事实,已同时构成起诉书所指被上诉人犯罪行为之一部。观诸行政罚法第26条第1项规定,原处分所载被上诉人之违章事实,应依刑罚优先原则处理,复因原处分所指被上诉人违章行为仍在审理中,刑事审判程序尚未终局对被上诉人犯罪行为无罪定案前,上诉人罚款裁处权仍属暂时停止之状态。则上诉人刑事案件尚未确定前,径以原处分裁处被上诉人罚款部分,有违反行政罚法第26条、第3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违误,则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罚款部分,经核于法尚无违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