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证人确在场闻见得证事实,纵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得否采用,仍应由事实审法院之自由心证决定(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8月12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01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证人确在场闻见得证事实,纵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得否采用,仍应由事实审法院之自由心证决定。

本号判决案件背景为, A依台北地院确定支付命令,对诉外人B公司有2亿本息及违约金债权存在。A主张:上诉人X资产管理公司(下称「X公司」)虽持有B公司及诉外人C于共同签发系争本票,经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遂以该裁定为执行名义,声请对B公司为强制执行,然实际上X公司对B公司并无该本票债权存在。执行法院却未将X公司债权自强制执行金额分配表(下称「系争分配表」)删除,因此影响A于强制执行程序下可受分配之金额。A及其继承人依据继承之法律关系及强制执行法第41条规定,请求将系争分配表所列关于X公司之执行费及票款、利息债权均予剔除云云。上诉人X公司则主张: B公司之前向诉外人Y银行借款,并提供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下称「系争不动产」与「系争抵押权」),以担保上开借款债务之清偿。其后,X公司经受让取得系争结款债券(包含本金3.2亿余元及利息、违约金),经与B公司结算至99年6月14日止,总额为6.9亿余元债务。因B公司无资力清偿,改由X公司法定代理人E承担其中2.6亿元债务,B公司另转让对第三人债权1.4亿予X公司,并签署系争本票供担保方式清偿,X公司遂同意放弃系争抵押权之担保,并出具债务清偿证明书以涂销系争抵押权登记,然而实际上系争借款债权并未消灭。因此X公司主张B公司就系争借款债务并未清偿完毕,涂销系争抵押权登记有其他缘由,X公司债权仍存在,A主应无理由云云。

本号判决指出,按证人为不可代替之证据方法,如果确系在场闻见得证事实,纵令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亲戚,或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可否采用,应依事实审法院之自由心证决之,若其证述并非虚伪,其证言尚非不可相信。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代表上诉人X公司办理结算之人系K,并提出债务清偿协议书为凭。而根据证人G之证述,可知若K确系代表X公司进行债务结算之人,G又亲自听闻K告知X公司对B公司之债权仍然存在,但要涂销系争抵押权登记的情形,则上诉人声请讯问证人K,意欲证明B公司于抵押权涂销时有无清偿系争借款债务之事实,是否无必要,尚非无疑。原审未查,径以K与B公司、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难期客观证述,即认无予讯问之必要,已属速断。原审未遑详为调查审认,径而为不利上诉人之判决,亦嫌疏略。最高法院爰将案件发回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