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公司如无法证明董事善意发表公司涉及不法之言论 为故意捏造虚伪情节 或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其所发表言论与事实不符者 即难对其遽以诽谤罪相绳(台湾)

2018.7.25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7月25日作成106年度上易字第2042号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公开发行公司如无法证明董事善意发表公司涉及不法之言论为故意捏造虚伪情节,或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其所发表言论与事实不符者,即难对其遽以诽谤罪相绳。

本件判决事实为自诉人主张被告前为自诉人之董事时,竟于董事会陈称:「看了股东会整个年报以后,我确定中电绝对是作假帐」,并于世贸大楼接受壹周刊记者采访时陈称:「周丽真掏空中电30亿」等语,而毁损自诉人名誉之事,足生损害于自诉人公司,故提起刑法第310条第1项之诽谤罪等自诉。

本件判决指出,自诉人系资本总额高达45亿元之公开发行公司,本属掌握较多社会资源之企业组织,应受到较大程度之公众检验,况股份有限公司系透过经营、投资及财务融资等方式创造利润回报予股东,则股份有限公司之经营及帐务问题,对股东权益及交易相对人而言实属重大,且关涉企业能否健全营运,亦属具高度公共性之重要公众议题,自诉人之商誉对言论自由本应为较高程度之退让。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考虑公司实际交易及资金变动不免具相当隐密性而增加查证困难度,被告经时任自诉人重要职务之前述证人告知,自诉人内部疑存有相关不法或不当情事,检视相关书面资料,并向各该证人求证,佐以该时自诉人之绿能事业处相关员工均遭检调机关约谈等节,堪认被告辩称:其已尽查证义务,系本于担任自诉人多年董事长、董事之身分善意发表言论射语,应为可采。因此,自诉人既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系故意捏造虚伪情节,或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其所发表言论与事实不符之情况,即难遽以诽谤罪责相绳等理由,判决被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