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于订约之际订明期满绝不续租或续租应另订契约者 仍不失为出租人有反对续租之意思表示 即有发生阻止续约之效力(台湾)

2019.4.3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8年4月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出租人于订约之际订明期满绝不续租或续租应另订契约者,仍不失为出租人有反对续租之意思表示,即有发生阻止续约之效力。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伊签订系争租约将A、B建物占用之系争土地分别出租予二人(下称A、B租约),租期届至后,上诉人迟未将A、B建物拆除返还系争土地,故诉请拆屋还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诉,上诉人不服而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定期租赁契约期满后,得否变为不定期限租赁,在出租人方面系以有无即表示反对之意思为条件,而非以有无收取使用收益之代价为必要。且出租人于订约之际,订明期满绝不续租或续租应另订契约者,仍不失为出租人有反对续租之意思表示,即难谓不发生阻止续约之效力。因此,原审依双方签订之A、B租约第11条明文续租应另订契约,无民法第451条租赁契约默示更新之适用,认定该2租约租期届满后,并无不定期限继续租赁,并无不合。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民法第153条定有明文。查上诉人提出陈情书,申请续租,要求合约以5年为期;被上诉人未回复承租A地之上诉人续租事宜;回复另一承租B地之上诉人仅愿续租1年或2年,然其未依被上诉人指示完成租约签立并寄回,为原审合法认定之事实。则原审以双方间就租赁契约要素以外之租赁期限亦列为契约必要之点,且未经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认双方就A、B租约届期后,未就系争土地再成立租赁契约,亦无违误等理由,认上诉人之上诉并无理由,进而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