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律关系纵经法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不安状态的话,即难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9月3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法律关系纵经法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不安状态的话,即难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表示,其为系争大厦区分所有权人,前将系争房屋出租予诉外人A证券公司。上诉人(小区管理委员会)竟于管理委员会(下称系争管委会)会议中作成该公司客户不得使用系争大厦共享电梯(下称系争电梯)之决议,被上诉人多次请求开放,上诉人仍于系争管委会会议作成「禁止供商业、不特定人士使用及商业常态性载货使用电梯」之决议(下称系争决议),违反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下称大厦条例)第9条第2项、第23条第1项、第2项第2款及第36条第1款规定,依民法第71条、类推适用同法第56条第2项规定,请求确认系争决议无效之判决。上诉人则抗辩,依大厦条例第10条第2项规定,负责管理系争大厦共享部分,自得限制外来人士使用系争电梯。且系争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下称系争区权人会议)已决议通过「电梯禁止提供于商业不特定人士及商业常态性载货使用」(下称系争区权人会议决议),并追认系争决议,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欠缺确认利益。

本号判决指出,按确认之诉,若原告未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谓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状态,能以确认判决除去者而言。若纵经法院判决确认,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状态,即难认有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系争区权人会议已决议通过「电梯禁止提供于商业不特定人士及商业常态性载货使用」,为原审认定之事实。果尔,若该区权人会议决议效力仍存在,则上诉人所提确认系争决议无效之诉,能否除去其不安状态,即有疑义。原审未详加究明,遽认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非无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非无理由。爰废弃原判决,发回台湾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