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土地所有人因负担特定公益目的而财产权受限制,其权利限制仅限于于目的之正当行使情形,若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不当行使,得请求排除或赔偿(台湾)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于109年2月12日作成108年度上国更二字第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土地所有人之财产权,因负担特定公益目的而受限制,其权利仅于目的之正当行使情形方受限制,若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不当行使,得请求排除或赔偿。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原利用系争土地进行渔业养殖。上诉人农田水利会所管理维护之东安溪寮小排,排放农田污水进入系争土地;上诉人区公所设置及管理维护之小区道路附设排水沟,亦径流入或将污水流经东安溪小排而流入系争土地,产生污染,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渔业养殖,致其受有收益损失。又系争土地经长年污染,回复原状估计需花费366万8,000元。被上诉人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第3条第1项,民法第767条第1项中段、第184条、第185条,水利法第69条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称水污法)第70条等规定,请求上诉人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进入系争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给付收益损失;并停止排放污染水流进入系争土地,并连带给付366万8,000元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依据实务见解,虽我国宪法第15条明定财产权之保障,然其行使不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仍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准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关系。惟土地所有人之财产权,因负担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会义务而受限制,其权利之行使应在该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当行使状态下,方受限制。若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为不当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权人之权利,所有权人得请求排除或赔偿损害。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本件流入系争土地之污水来源,除农田水利会所管理维护之东安溪小排外,尚有区公所之小区道路排水沟渠。依农田水利会之报告书,可认农田水利会之东安溪小排流入系争土地未设置任何沟渠,任由水流漫流至系争土地全部。纵被上诉人所有之系争土地具公用地役关系而应提供部分土地为排水之用,亦无须将系争土地全部供为排水之用。系争土地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区公所所设置之排水沟将生活污水排放至系争土地。又本案委托科技公司分别于东安溪小排流入系争土地入口处及小区排水沟进行积水采样检测,并提出检测报告,堪认被上诉人主张东安溪小排及小区排水沟所流入系争土地之水质未达养殖之标准。本件固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成立,仅系所有权人所有权之行使受限制而已,不等同上诉人可恣意排放污水至被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农田水利会、区公所排放之污水超出公用地役关系之使用范围,非正当行使公用地役权,可足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