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国大陆)

温坚坚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旨在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提供参考标准。

《意见》明确并细化了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规则。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依法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规则参考。第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意见》注重对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见》提出,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依法保障劳动者公平就业等合法权益。《意见》明确,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意见》依法保障时效利益和诉讼权利。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会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利益和诉讼期间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相关实体及程序权利,《意见》对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和顺延诉讼期间作了明确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