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负赔偿责任,必先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始构成职务上侵权行为(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6月4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32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国家负赔偿责任,必先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始构成职务上之侵权行为。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A、B之子即诉外人C,因不明原因倒地,经向被上诉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属救灾救护指挥中心报案后,指派救灾救护大队X分队派遣救护车,及该分队救护员D、E随同。惟D、E等二人竟未遵守救护相关程序实施急救,且不当操作AED电击器,致使C恶化,在送Y医院救治路上,又因方向错误而延误,致使C送医后即不治死亡。是被上诉人所属救护人员即D、E等二人因前揭过失而侵害人民权利,上诉人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第5条,及民法第192条第1项、第2项、第194条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负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慰抚金等。

本号判决指出,按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前段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国家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系就公务员职务上侵权行为所负之间接责任。因此,国家对该受损害之人民负赔偿责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该特定公务员之行为始构成职务上之侵权行为。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D、E等人于到场救护前,C即呈现OHCA即心肺功能停止之状态,且D、E等人到场救护前,即有被上诉人所属人员持续指导证人对C施行CPR,而D、E等人到达现场后,D即先确认C之生命迹象,仍呈现OHCA,D为C贴上AED贴片,于贴完AED贴片后,并对C右后颈动脉监测脉搏,再依AED指示为C实施电击;于电击后,D再为C实施CPR。E则拿LMA为C建立呼吸道,同时由苏醒球接氧气瓶导管给氧气,实施二分钟后,AED再次建议电击,电击完后,D则继续CPR,并将C搬运至救护车。从相关证据数据可知,D、E等人到救护现场后,为C进行急救而实施AED、CPR等救护程序,符合紧急救护技术员教育训练手册之规范。因此,D、E等人对C所为之基本救护流程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之不法侵害行为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