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国外寄存送达于应受送达人户籍地之派出所自非合法(台湾)

2018.1.17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月17日作成106年度上易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应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国外,寄存送达于应受送达人户籍地之派出所自非合法。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其因票据法等争议起诉,惟一审开庭通知并未合法送达被告,原审即为一造辩论,进而判决上诉人败诉,程序并非适法而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按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规定,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所规定之寄存送达,限于不能依同法第136条及第137条规定行送达者,始得为之,设其送达之处所,虽原为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而实际上已变更者,该原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即非应为送达之处所,自不得于该原处所为寄存送达。而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一造辩论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同法第386条第1款亦有明文。如法院准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其诉讼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为维持审级制度所必要,自得将第一审判决予以废弃发回。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本件原审之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乃寄存送达于被上诉人户籍地,然而被上诉人于106年5月26日出境,至同年11月6日回国,且观诸被上诉人之入出境纪录,可知被上诉人每年多次入出国境,以最近5年为例,其在国内停留之天数,101年为14天,102年为14天,103年为18天,104年为28天,105年为5天,106年为25天,其余时间均在国外居住,可见其并无在国内户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观意思及客观之事实,其国内户籍地址,并非其住所甚明,是上开寄存送达并不合法。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审就上开言词辩论期日,准由上诉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所进行之诉讼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关乎两造之审级利益,上诉人已陈明不愿由本院审理裁判,请求废弃发回原审更为审理,自有将本事件发回原审法院更为裁判之必要,据此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