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未细究行政机关做成行政处分中之附款系属效力发生或消灭之要件,即有判决违背法令之处(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11月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73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得为条件、负担等附款,惟附款效力有所不同,法院若未细究附款系属效力发生或消灭之要件,即有判决违背法令之处。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A土地为甲所有。甲授权乙与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协商,将A地等25笔土地向某市都市发展局申请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并承诺待土地使用分区申请变更成功后,愿遵照政府规定分担回馈捐地及配合邻地改建。乙提出申请将A地纳入土地使用分区变更。甲死亡后,继承人移转登记予被上诉人。嗣市政府将A地等25笔土地由原计划「公园用地」变更为新计划之「住宅区」,惟要求该区建筑基地应回馈30%之道路用地并全数移转予市政府作为邻里性公共设施。乙因而整合回馈道路用地所有权人(下称系争捐赠人),将土地赠予市政府。A地虽未经指定为应回馈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区由「公园用地」变更为「住宅区」,被上诉人享有土地增值之客观上利益,及取得申购相邻国有畸零地之资格并完成申购,系争捐赠人之一丁受有超出分担应回馈土地之损害,依民法第179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将A地应有部分之19.29%回补予丁。丁委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A地应有部分4.8225% 移转登记予上诉人。

本号判决表示,按民法第99条、行政程序法第93条、第12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有裁量权时,得为条件、负担等附款。如为附条件之行政处分,其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未来可能发生之不确定事实;若为附负担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受益人负有特定作为、不作为或忍受之义务,倘未履行该负担者,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市政府计划中关于「该区建筑基地应将指定应回馈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数移转予某市所有后,始得申请建筑之附款,究属效力发生或消灭要件?或课与受益人义务之负担?若系课与受益人义务之负担,受益人似于该行政处分生效时即负有捐赠土地之义务,该义务是否应由因A地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而受益之系争25笔土地所有人共同负担?若被上诉人亦负有义务,因其他捐赠人捐赠某市政府指定之土地而获免除,是否应认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无研究之余地。原审未详探究,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尚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