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抚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并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赔偿数额(台湾)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108年5月15日作成108年度诉易字第20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慰抚金之赔偿要件,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并得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当之赔偿数额。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与原告有纠纷,为欲教训原告,命原告友人甲将原告约于106年4月18日在「新平公园」碰面。被告伙同四至六人前往现场,双方因意见不合起争执,被告随即徒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头脸部多处挫伤、耳郭之开放性伤口约3公分等伤害。原告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指出,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号判例意旨,慰抚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相当之数额。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告因被告上开伤害行为,致使精神受有相当之痛苦,自得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原告现就读高中,且双方各无其他不动产。法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双方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等一切情状后,认为原告所请求之赔偿精神慰抚金8万元足矣,逾此部分所为请求,尚嫌过高,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