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非公务员明知因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至第6条之罪所得之财物 故为隐匿者 亦成立该条例第15条之藏匿代管赃物罪(台湾)

2018.4.26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4月26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一般非公务员明知因犯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至第6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隐匿者,亦成立该条例第15条之藏匿代管赃物罪。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认定被告有违反洗钱防制法犯行,因而撤销第一审关于此部分之科刑判决,改判论其犯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之洗钱行为罪,处有期徒刑1年,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被告行为时适用之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2条第1项规定,掩饰或隐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为洗钱行为。违反者依同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下同)300万元以下罚金。」然贪污治罪条例第15条亦规定:「明知因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搬运、隐匿、寄藏或故买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300万元以下罚金。」另查,洗钱防制法之洗钱罪成立,须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掩饰或隐匿自己或掩饰、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产或财产上利益之具体作为,主观上具有掩饰或隐匿其财产或利益来源与犯罪之关联性,使其来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国家追诉、处罚之犯罪意思,始克相当。

本号判决进而说明,贪污治罪条例第15条规定定有处罚明文,其目的在于防止犯贪污罪所得追征之困难,且非身分犯,与同条例第4条至第6条所定之身分犯罪,在澄清吏治、严肃官箴者保护法益有异,此罪自不限定以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或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为其犯罪主体,故一般非公务员明知因犯同条例第4条至第6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隐匿者,亦成立该罪。

是以,本号判决指出,就前揭洗钱防制法之隐匿洗钱罪及贪污治罪条例第15条之隐匿赃物罪,其犯罪态样,是否相同?如其形态相同,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之法规竞合原理,被告相同之隐匿行为,何以不能成立贪污治罪条例第15条之隐匿罪?均未见原判决予以剖析及厘清,即遽认被告成立修正前洗钱防制法第11条第1项之罪,自嫌速断,故就此部分撤销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