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人所为不具执行职务之外观,或系个人犯罪而与执行职务无关者,雇用人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10月19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受雇人为侵权行为时已失去受雇人资格,或其所为于客观上不具执行职务之外观,或系个人犯罪而与执行职务无关者,均不适用民法第188条之连带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主张,诉外人B为被上诉人C公司加盟店即对造上诉人D公司之经纪营业员。上诉人A以750万委托B代销系争房地。嗣B要求延长委托期限1个月,并承诺若届期未售出,愿以750万元购买系争房地,双方签订买卖契约,且由B出具同额本票担保。然B擅将系争房地以720万元出售,伪称买方愿私下另付30万元,再以方便交易为由,要求上诉人A变更银行帐户密码,并交付存折、印章供其保管,而盗领706万余元,又伪造A名义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显系故意不法侵害A对系争房地之所有权或出售之价金。B受雇于D公司,客观上亦为C公司执行职务,依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请求D公司与C公司连带给付720万元(B已给付30万元)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按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雇用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以选 任或监督受雇人有过失为原因。该项所谓受雇人,固非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属之。然若受雇人于为侵权行为时,已失去「受雇人」资格,或其所为于客观上并不具备执行职务外观,或系受雇人个人之犯罪行为而与执行职务无关者,均不适用本条。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委托契约记载委托期间至104年6月2日止,而C公司与B于同年8月31日终止承揽关系,因B未能依限售出系争房地,而与A合意延长销售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双方并于同年10月初签订买卖契约,同时由B签发本票作担保。则系争委托契约所载期限届满及B离职后,A究系与C公司另为延期约定,抑或单纯委托B个人继续销售?攸关B系以个人身分处理销售事宜,或仍为C公司提供劳务、执行职务,自应先厘清。依系争委托契约所示,委托销售期间至104年6月2日止,得经双方同意延长之。若属实,A与C公司间之委托销售期间有无另经双方同意而延长?再者,委托销售房地与交付存折及变更银行帐户密码,有何经验法则上之关联性?凡此与C公司一再抗辩,本件买卖非透过其所属中介人员居间、蹉商成交,B仅系以实质所有人身分来公司签约点交,C已依履约保证之标准作业流程将价金汇至A银行账户,B盗领价金之侵权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客观上非受其监督、为其服劳务,亦非其受雇人,是否可相信至为相关。原审未详细调查,并说明其依据及理由,仅以系争买卖契约将A列为卖方,C公司担任经纪业者,本件交易亦由C公司完成,并获取中介利益,且交付存折等及变更银行帐户密码,与中介买卖职务有关为由,径为不利于C公司之判断,有判决不备理由及违反证据、经验法则之违误,故就原审关于命C公司给付,及驳回上诉人A对C公司之其余上诉部分均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