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时应说明其拒绝之合法性且法院应就该政府信息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审查始能判断机关拒绝提供是否合法(台湾)

2018.2.26
陈晓蓁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2月26日作成107年度判字第9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时应说明其拒绝之合法性,且法院应就该政府信息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审查,始能判断机关拒绝提供是否合法。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为系争案件之刑事被告,该案并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并经驳回再议确定。原告进而声请阅览系争案件卷宗,经被告以此案涉嫌违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案件,且档案内之资料,与他人之个人隐私有关,依法应不予提供等语回函拒绝。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判决命被告应依原告申请,作成准予原告影印系争案件关于原告个人部分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之行政处分。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政府信息皆由行政机关掌管,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时,必须说明其拒绝之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对于政府信息公开事件之司法审查,则应就该政府信息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审查,始能判断当事人申请提供之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及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是否合法。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原审并未命被告提出系争案件之卷证档案详予审查原告所申请影印之其个人于系争案件中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等信息,是否确实存在,及采用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2项分离原则操作上是否全无窒碍等项,即径以系争案件卷宗内虽有另一名被告及其他犯罪侦查资料,惟技术上将另一名被告之人别讯问资料及其他检察官之犯罪侦查资料予以遮蔽隔离,仅提供原告个人部分之法务部调查局调查笔录、检察官讯问笔录及监听译文供其影印,具有事实上可行性,且遮蔽区隔后之信息,纯属原告个人之询答内容及监听译文,而无他人之犯罪侦查资料,自无违反个资法规定疑虑,应依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意旨准之等由,自与行政诉讼法第125条、第133条规定有违,而有理由不备之疏失。此外,「监听译文」应属原告与他人之交谈,内容更可能涉及其他第三人,原判决所采遮蔽区隔方式是否可行,亦应慎重衡酌,并具体说明其理由,原判决未能命被告提出系争案件之档案卷证,并依职权调查审认上述各事项,即为原告胜诉之判决,尚有未洽等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