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示、宣传或广告固受宪法言论自由保障 惟因与国民健康重大相关 自可就食品信息为合理而适当之限制 (台湾)

2019.3.14
伍涵筠 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3月14日作成107年度诉字第1416号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食品标示、宣传或广告固受宪法言论自由保障 惟因与国民健康重大相关,自可就食品信息为合理而适当之限制。

本件判决事实为缘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下称食药署)查获原告购物网站刊播系争产品广告,内容述及「……天然消炎止痛剂……糖尿病患可安心食用……本产品内含的鱼鳞胶原蛋白具有抗氧化效果,搭配菠萝酵素的消炎作用,亦可舒缓糖尿患者并发症状……」等词句(下称系争广告),涉及医疗效能,爰移由原告营业所在地所辖之被告卫生局办理。案经原告陈述意见后,被告以原处分)处原告新台币(下同)60万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驳回后遂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判决指出,食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系在食品上或利用传播方式,提供该食品客观信息,以达招徕销售为目的,具商业上意见表达之性质,固应受宪法言论自由之保障,惟因与国民健康有重大关系,立法者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信息之表述为合理而适当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28条第2项规定,禁止食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有宣称医疗效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费者获得客观真实而完整之信息,维护国民健康与消费权益,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11条保障人民言论自由及第23条比例原则均无违背。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综合系争广告之整体宣传广告内容,并依一般社会通念予以客观观察,该刻意将关节酸痛、腰痛腿脚发麻、关节僵直、关节疼肿痛等状况图文与系争产品紧密刊载于同一网页,其有使消费大众作有相关医疗效能之联想,足见系争广告宣称使用系争产品具有改善特定生理情形,对症状有效,其涉及医疗效能,核属食安法第28条第2项之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堪予认定。是以,原处分认定并无违法等理由,驳回原告之诉。全案仍可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