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代价而将金融账户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却未为进一步查证用途者 应认有帮助诈欺之不确定故意(台湾)

孙煜辉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8年4月16日作成108年度上易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收取代价而将金融账户交予他人自由使用,却未为进一步查证用途者,应认有帮助诈欺之不确定故意。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于网站上看到最快3日内可领新台币(下同)3万元以上现金之招人广告,并以通讯软件LINE与对方联系,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账户牟利,其情形为每提供1账户,每月可赚取3万元报酬,每人最多能提供7本账户,每月共可赚取21万元报酬后,提供其账户存折、提款卡及密码(均已先依指示变更),以交货便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人,该人于取得上开帐户资料后,随即转交所属之诈骗集团使用,该诈骗集团成员即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别为诈欺行为,故以帮助诈欺起诉。

本号判决指出,被告已年满25岁,且依被告自述其从事过美发业及自助餐、火锅店等餐饮服务业,可仍有一般生活经验,则被告对于他人愿以每1账户每月3万元之高额代价租用开户并无何等限制之账户,且征求之账户数目甚多,该征求账户者之真正用途究竟为何,是否系为将该等账户作为不法财产犯罪所用以规避查缉,绝无不起疑心之理,讵被告竟未为进一步询问或查证,即任意将其所有多达3个金融账户之存折、提款卡及密码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观上显然具有纵取得该等账户存折、提款卡及密码之人以之为诈欺取财工具,亦不违背其本意之不确定故意甚明等理由,仍判决帮助犯诈欺取财罪,处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