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证人具证人与鉴定人二种身分 应分别情形命其具证人结或加具鉴定人结(台湾)

2016.08.04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8月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94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鉴定证人具证人与鉴定人二种身分,应分别情形命其具证人结或加具鉴定人结。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原判决论处上诉人共同连续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之申报及公告不实罪刑,经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鉴定证人,虽具证人与鉴定人二种身分,然所陈述者,既系以往见闻经过之事实,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为证人,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惟如所陈述者或并在使依特别知识,就所观察之现在事实报告其判断之意见,仍为鉴定人。于此,应分别情形命其具证人结,或加具鉴定人结,若有违反或不符法定程序,其证言或鉴定意见即属欠缺法定程序,自非合法之证据数据。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等有前揭共同连续申报及公告不实之犯行,援引金管会证券期货局(下称证期局)会计审计组稽核人员证词,惟其证词乃单纯陈述其专业意见,于一般会计原则以及证券交易法中关系人重大交易事先要揭露,其重大事项范围为何、是否只要影响投资者决定即属重大等相关问题,并非就其所见所闻而为陈述,依其情形应为鉴定人,而非属证人或鉴定证人。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审径以证人身分传唤到庭,谕知证人具结义务及伪证之处罚,命其朗读证人结文后具结,其所践行之诉讼程序,即有未合,有关之鉴定意见既欠缺法定程序,自非属合法之证据数据,原判决径采为判断之依据,自属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