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以其直接体验之事实为基础所为之意见或推测而具备客观性与不可替代性者 可容许为判断依据

2017.3.23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3月22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证人以其直接体验之事实为基础所为之意见或推测而具备客观性与不可替代性者,可容许为判断依据。

本号判决事实略为:本件原判决认定被告等共同制造第二级毒品之犯行,其中一名被告提起上诉之上诉理由为原判决依凭证人证称伊添购制毒之滤纸、容器、氢气钢瓶即认定伊为共同正犯,然证人于第一审证述系其个人之主观意见,其多次表示其所供述为个人之判断,原判决依证人之意见作为证据,显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及判决不载理由之违误。

本号判决指出,供述证据,依其内容性质之不同,可分为体验供述与意见供述。前者指个人感官知觉作用直接体验之客观事实而为陈述,属于「人证」之证据方法,因证人就其亲身体验事实所为之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证据能力。后者,则指就某种事项陈述其个人主观上所为之判断意见(即「意见证据」),因非以个人经历体验之事实为基础,为避免流于个人主观偏见与错误臆测之危险,自无证据能力。然而,若证人以其直接体验之事实为基础,所为之意见或推测,具备客观性、不可替代性者,因并非单纯之意见或推测,自可容许为判断依据。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案证人证称伊认为被告系依指示购买制作甲基安非他命时所欠缺材料及运送氢气钢瓶,系就其实际经验为基础之陈述,并非单纯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自有证据能力,原判决采为证据,并无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