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乃行为人贿选之相对人则证人对行为人就贿选之不利供证 非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所指共犯之自白(台湾)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4月1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90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证人乃行为人贿选之相对人则证人对行为人就贿选之不利供证,非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所指共犯之自白。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原审审理结果,认上诉人林纯正有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9条第1项之交付贿赂罪刑之判决,驳回其在第二审之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则以本件证人均为上诉人涉犯投票交付贿赂罪之对向犯,其等证词均须有补强证据,渠等证词前后矛盾,又无补强证据,原审采为有罪基础已有违误。
本号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学理上所称必要共犯中之「对向犯」(如贿赂罪、赌博罪),因双方行为人目的各别且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并无犯意联络,非属共同正犯,即无上开规定之适用。本号判决并指出所谓补强证据,其所补强者,不以事实之全部为必要,祇须因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结果,依社会通念,足使犯罪事实获得确信者,即足当之。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本件上诉人交付贿赂予证人,是证人为上诉人贿选行为之相对人,并无共同犯意联络,其所为有关本件贿选之对上诉人不利之供证,即非上开规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原判决引用为本件有罪判决之基础,本即不受上开规定不得以之为唯一证据之限制。且证人分别提出之贿款各一千元扣案,且证人并无设词诬攀之动机与必要,确足补强该指证之真实性,使人相信上诉人有本件贿选犯行并无违法等理由,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