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认之临床医疗行为准则 以及正确地保持相当方式与程度之注意 即属于已为应有之所有注意 而难认有医疗过失(台湾)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5年3月29日作成104年医上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为人依循一般公认之临床医疗行为准则,以及正确地保持相当方式与程度之注意,即属于已为应有之所有注意,难认有医疗过失。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案上诉人(诉讼中死亡,已由其继承人承受诉讼)怀孕期间因决定哺育母乳,由被上诉人杨医师安排进行超音波检查,却仅告知左侧乳房有良性瘤于产后再行切除,嗣上诉人剖腹生产后仍觉右侧乳房不适,再至被上诉人服务医院之乳房外科就医,并再次进行超音波检查,被上诉人仍告知右侧乳房无异状,后原告仍觉有异,乃至其他医院就医,确诊右侧乳房肿块为将近末期恶性肿瘤,提起本件诉讼后过世。上诉人起诉主张为被上诉人杨医师仅进行影像学检查,未进行理学检查,也未向上诉人说明得停止哺乳以安排X光检查,而有医疗疏失等等为由,以民法侵权行为之相关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杨医师和其服务医院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本号判决指出所谓医疗过失行为,系指行为人违反依其所属职业(如医师),通常所应预见及预防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义务。从而行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认之临床医疗行为准则,以及正确地保持相当方式与程度之注意,即属于已为应有之所有注意。

本号判决认定,怀孕或哺乳期间妇女早期病变之检验,主要依靠理学检查加上其他如超音波检查的影像学检查。本案被上诉人杨医师制作之病历中业已明载上诉人主诉之内容、家族病史及其进行乳房触诊、超音波影像检查之诊疗结果,其确已依医学常规进进行诊疗,且门诊时之乳房超音波影像检查结果,上诉人之右侧乳房并未见肿瘤,即无病灶。

而有关医师说明义务之范围,基于医疗资源给付有限性、经济性与病患同意权有效行使之考虑,应认说明义务之范围有其界限存在。被上诉人杨医师有无义务告知上诉人得停止哺乳俾进行乳房摄影等他项检查,须视其对上诉人右侧乳房恶性肿瘤之存在,有无预见可能性而定。惟依前述门诊时之乳房超音波影像检查结果,应认被上诉人杨医师就此并无预见可能性,更不可能告知上诉人得停止哺乳俾进行他项检查以资确认。
故本案判决以被上诉人杨医师及其服务医院并无过失等理由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