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于最高限额抵押物拍卖案件 仅须就抵押权人提出之文件为形式审查 至于抵押债权之争执 应另循诉讼解决(台湾)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民国104年12月2日作成104年上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法院于最高限额抵押物拍卖案件,仅须就抵押权人提出之文件为形式审查,至于抵押债权之争执,应另循诉讼解决。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上诉人主张:缘被上诉人A前邀同诉外人B为连带保证人,向上诉人借款,惟逾期欠还经拍卖抵押物后,迄今尚未全额清偿。上诉人以系争借款债权未受清偿为由,强制执行债务人即B所有土地,经法院二次拍卖后,因系争土地上仍设有被上诉人B与C分别设定最高限额抵押权(下合称系争抵押权),无拍卖实益,而退还原缴执行名义结案。然系争第抵押权设定近21年、19年之久,且未曾见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可见系争抵押权及所担保之债权均不存在,并据此诉请确认不存在并代位抵押人请求涂销系争抵押权登记。

本号判决指出按声请拍卖抵押物系属非讼事件,于最高限额抵押,法院须就抵押权人提出之文件为形式上审查,如认其有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之债权存在,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即应为准许拍卖抵押物之裁定。至于债务人或抵押人否认各该文件为真正,对抵押债权之存否有所争执,则应另循诉讼途径解决,抵押权人无须于声请拍卖抵押物前,先行诉请确认其权利存在。

本号判决指出系争抵押权设定,乃地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出之相关资料,形式上之审查,所为之登记数据,亦无确定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存否之效力。被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则上诉人诉请确认系争抵押权及所担保之债权均不存在,并代位请求涂销系争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洵属有据为由,改判上诉人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