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如怠于声请传唤证人到庭为调查 即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传闻法则例外规定之适用(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2月3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检察官如怠于声请传唤证人到庭为调查,即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传闻法则例外规定之适用。
本号判决事实为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枪枝罪刑,上诉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而为传闻法则例外之一。惟刑事诉讼基于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及被告不自证己罪原则,当事人倘认证人所见所闻为证明被告犯罪事实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规定,自应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传唤证人到庭进行交互诘问,以调查之;如证人到庭后于审判中所为之陈述,与先前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不符时,而其先前于审判外之陈述,又合于上开第159条之2规定要件,始例外承认得作为证据。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如检察官怠于声请传唤证人到庭为调查,被告并不因此负有澄清义务,自亦无提出反证之必要。本件检察官未依法声请传唤证人到庭进行调查,即无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关于传闻法则例外规定之适用,则原审判决单纯以上诉人辩护人舍弃证人作证,而以证人于警询中之陈述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规定应具证据能力云云,致有举证责任倒错及判决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