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大陆)

2016.11.07
程玉祥律师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执法尺度,以及降低财产保全的设置门坎,以加强对于债权的保护、遏制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希望借由《保全规定》的出台,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并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保全规定》在诸多方面都有突破,以下分述:
一、担保数额的最高上限
民事诉讼法未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数额进行规定,实务上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然此要求过高,使申请保全人不堪负荷,导致申请保全比例过低。因此,《保全规定》中对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进行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目标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预计此次调整将能提升申请比例、促进保全程序发挥作用。
二、可免于担保的情形
为了妥善保障弱势债权人和保障社会公益,《保全规定》特别规定了可以免供担保的情形,包括:涉及赡养费、抚恤金、和人身赔偿费用等的追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者;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者;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者;争议性较小的赔偿案件;或是申请保全人具有较高的支付能力等情形。
三、衡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利
《保全规定》另一重点在于衡平当事人间的权益,以确保申请保全人的债权实现为前提,同时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如《保全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债务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又如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允许债务人在保全期间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使债务人的财产权不至于受到过多的限制,但应当监督债务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再者,《保全规定》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超标保全,对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时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
四、解决恶意延期解保
为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保全规定》特别规定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仲裁申请被依法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是被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等情况下,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若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