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大陆)

2016.12.19
程玉祥律师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2月19日联合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希望借由《规定》的出台,充分发挥监督民事执行制度应有的作用。将《规定》的重点摘要如下:
一、检察院为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规定》确立了由检察院负责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并且明确了监督的范围,包括针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执行监督。就监督案件的管辖权,原则上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例外得由上级检察院办理下级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或由下级检察院就其管辖案件报请上级检察院办理。
二、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惟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先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除有正当理由外,其余情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是,此规定将使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等主体,因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而错失申请监督的机会。
《规定》第七条特别规定了检察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情形,包括有损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是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是具有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情形,且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跟进监督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监督案件之法定权利
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检察院具有调阅法院执行卷宗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提供。另外,检察院还具有调查核实权,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是向人民法院就可能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进行书面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四、人民检察院就办理监督案件之决定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成后,依据其调查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倘若,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时,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