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公费待遇及津贴之学生 未依限履行考取并分发任职义务之学生所应赔偿之全部费用 得准用民法关于违约金规定 如有过高得酌减金额(台湾)

陈晓蓁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下同)105年2月4日作成105年度判字第59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接受公费待遇及津贴之学生,未依限履行考取并分发任职义务之学生所应赔偿之全部费用,得准用民法关于违约金规定,如有过高得酌减金额。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为专科警员班学生,于97年6月毕业,未能于99年12月31日前经警察人员特种考试及格分发任职,上诉人依招生简章规定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在学期间全部费用。

本号判决指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条规定,行政契约未规定者应可准用民法第250条至第252条关于违约金之相关规定。而依警察教育条例及授权订定办法并未有规范接受该养成教育之学生究须于何年限考取并任职,亦未有因此须负赔偿责任之相关赔偿规定。接受公费待遇及津贴之学生,其主要义务为毕业后持续一段期间担任警察工作,而就关于「应于何时限考取并任职」并非主要义务约定,性质类如民法第250条规定之违约金性质,得准用民法关于违约金之相关规定,包括「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违误。

因此,本号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分别延迟3年、2年始考取任职,参酌提前离职者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未遵期通过考试应赔偿之费用,应各负4分之3及4分之2之损害赔偿之违约金,并无违法之处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