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否认于审判外不利于己之供述出于任意性 若并未全程连续录音 抑或录音时遭消音或覆盖或录音过程中曾中断等 则难作为证据(台湾)

2017.5.23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5月23日作成106年度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当事人否认于审判外不利于己之供述出于任意性,若并未全程连续录音,抑或录音时遭消音或覆盖或录音过程中曾中断等,则难作为证据。

本号判决事实为检察官起诉主张被告对告诉人所有汽车烤漆刮损,因告诉人发现烤漆遭他人刮损,报警调阅现场及附近监视器,循线知悉上情,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条之毁弃损坏罪嫌,原经判决被告有罪确定,嗣经被告提出新证据进行再审。

本号判决进行勘验监视器画面结果认定,被告仅走过告诉人之汽车后方,即左后方、正后方、右后方,再前去牵骑脚踏车,前后仅十七秒,惟告诉人尚有车前方引擎盖、左前轮上方钣金、左驾驶座车门、右前轮上方钣金及右后轮上方钣金之烤漆遭刮损,致上开处烤漆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刮痕深且长,被告步行经过而未停滞,亦无弯腰用力之举止,无从排除其他人造成此刮痕可能性。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告诉人虽有提出私下录音证明被告有一度承认犯行云云。然而,被告已否认上开于审判外不利于己之供述出于任意性,则法院自非可仅凭负责侦讯被告之人员已证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加判断被告自白系出于任意性。且自白系出于不正方法者无证据能力之侵害性法则,并不限于负责询问之人员对被告为之,即第三人对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属之;复不论系事前或询问当时所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体、精神产生压迫、恐惧状态延伸至询问当时,倘被告因此不能为自由陈述者,其自白仍非出于任意性,自不得采为证据。此外,告诉人未能提供对话长度应有一个半小时迄二小时之全程录音,所节录之录音档总计长度仅有五分五十六秒,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一规定,录音应连续录音,倘若并未全程连续录音,抑或录音时遭消音或覆盖、录音过程中曾中断等,已难作为证据,亦应排除上开录音译文内容作为不利于被告之证据等理由,撤销原有罪判决,改判被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