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于协商所为之让步 他方不得遽指其让步是对债权为承认(台湾)

陈晓蓁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民国105年1月13日作成104年保险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当事人一方于协商所为之让步,他方不得遽指其让步是对债权为承认。

本号判决事实指出上诉人之父母向被上诉人投保系争保险并以上诉人为受益人,后因火灾意外伤害致死(下称系争事故)。上诉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向被上诉人为给付保险金之申请,然被上诉人迄未给付保险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员工于系争保险金请求权时效完成后,曾向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承诺理赔,是被上诉人已为承认债务之表示,亦即已抛弃时效利益,自不得再拒绝给付,故提起本诉请求给付。

本号判决指出按债务承认固不以明示为限,然所谓默示承认,仍应就其等对债权存在是否争执,及对话过程、目的等综合认定。双方对上诉人得否请求保险给付自始争执,更时逾5年未给付,此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员工对话时所知,于其嗣后与之协商时,衡情不足认定已对系争债权存否不争执。此观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422条定有明文。又于言词辩论时试行和解未成立者,当事人一造在试行和解时所为让步之表示,并非诉讼目标之舍弃或认诺,不得本于认诺为被告败诉之判决。基于同一法理,当事人一方于协商所为之让步,他方不得遽指其让步是对债权为承认,否则将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协商等方式终结争端法制之旨趣。

本号判决进而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有无系争保险请求权自始争执,此情既为双方所知悉,则被上诉人员工为利于纷争解决,于呈报上级前就各种可能解决纷争之方案预拟,而先为上开探询,核其情节,即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债权之存在为明示或默示承认之情不侔,不得主张已默示承认债务为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