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如已约定由其中一人担任未成年子女亲权人得由担任亲权人一方以书面单独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台湾)

2017.7.18
孙煜辉 律师

法务部于民国106年7月18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901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夫妻离婚后如已约定由其中一人担任未成年子女亲权人,得由担任亲权人一方以书面单独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

按民法第1092条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项,于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此系父母因事实上一时或部分无法行使监护权所设之委托监护规定。次按民法第1089条第1项前段及第1055条第1项前段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准此,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而夫妻离婚后,除双方约定仍共同任子女之亲权人外,得仅由一方行使或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如已约定由其中一人担任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则得由担任亲权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条规定以书面单独委托他人行使监护之职务,无须由未任亲权之一方出具同意书(惟委托监护之事项,限于事实上保护教养、指定居所或惩戒及有限额之金钱或动产管理,至于身分行为及财产行为之代理权、同意权,则应亲自行使,不得委托他人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