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造共同诉讼人仅部分到场 除有诉讼目标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之情形外 法院不得以他造全未到场 即依声请为一造辩论判决(台湾)

孙煜辉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5月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一造共同诉讼人仅部分到场,除有诉讼目标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以他造全未到场,即依声请为一造辩论判决。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审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五十二人经合法通知,均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所列各款情形,而准依其他到场被上诉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民事诉讼法第386条第1项前段固然规定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然而,如一造当事人全未到场,而他造之共同诉讼人仅部分到场,除有同条第2项规定诉讼目标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之情形外,法院仍不得依声请为一造辩论判决。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依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负连带给付15亿元及登报道歉等,其诉讼目标对于被上诉人并非必须合一确定。则原审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52人经合法通知,均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遽依其他到场被上诉人之声请,就该未到之52人部分,为一造辩论判决,其诉讼程序显有重大瑕疵等理由,就该部分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