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的案件,刑事法院是否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依法有裁量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亦無所謂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審判,即於法有違。(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8日做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本判決指出,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的案件,刑事法院是否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依法有裁量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亦無所謂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審判,即於法有違。

本案係因上訴人以(1) 原審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且未依法停止審判;(2) 本案審判期日已請假,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法院仍逕為判決;(3) 原審法院未盡查證義務;(4) 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事用法等違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關於刑事法院是否應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部分,本判決指出,根據憲法80條審判獨立之原則,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然民事判決之內容,仍不失為證據之一種,得做為刑事審判之參考。為避免民事與刑事兩種裁判歧異衝突,倘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應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而民事已經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法院「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刑事法院「得」停止審判,係指明刑事法院有裁量空間,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就有關之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無所謂刑事法院不停止其審判程序,於法有違之可言。是以,本判決以原審審理時,原審審判長已諭知上訴人要求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停止訴訟程序等旨並無違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違法指摘不能認為係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