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管理公司是否低價標取銀行之資產 有無獲利 並不影響其得行使所受讓銀行不良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台灣)

2018.8.22
孫煜輝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作成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資產管理公司是否低價標取銀行之資產、有無獲利,並不影響其得行使所受讓銀行不良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A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B銀行借款,A未按期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B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為B銀行之債權未經讓與,且被上訴人競標取得B銀行之資產時即承諾不再向原物主求償云云。

本件判決指出,被上訴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B銀行之不良債權(含上開借款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業已登報公告其受讓B銀行不良債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即已合法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約、依法行使對上訴人之債權。至被上訴人是否低價標取B銀行之資產、有無獲利,並不影響其得行使上開借款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其得請求上訴人或A清償之金額,亦與其受讓該債權之價額無涉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