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在客觀上是否受計程車車隊選任 足使他人認司機係為公司服勞務之人 法院應詳查細究 不得遽謂兩者間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台灣)

2018.10.25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司機在客觀上是否受計程車車隊選任,足使他人認司機係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法院應詳查細究,不得遽謂兩者間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

本件判決事實為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A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均印有被上訴人B公司車隊之標示,客觀上足認A係為B公司服勞務之員工,故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A與B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判決駁回B連帶給付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原審認定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B公司車隊標示;且上訴人主張:B公司就轄下計程車司機進行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等訓練,另就司機排班地點進行資格招募、審查及篩選,並有權單方面決定春節期間車資是否加價,是否採取優惠活動及活動內容,更對轄下計程車司機發放年終獎金;且B公司自承其轄下計程車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伊得強制其退隊等語,則上訴人主張A客觀上係受B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A係為B公司服勞務之人等語,仍有再調查判斷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A與B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