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金融帳戶者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 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 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 不能僅憑常人經驗為基礎導出具有幫助實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台灣)

2018.12.14
闕立婷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作成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提供金融帳戶者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不能僅憑常人經驗為基礎,導出具有幫助實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判決事實為檢察官起訴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以幫助詐欺罪起訴。

本件判決指出,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而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辦理貸款之強烈需求,斯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並非無疑。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且被告與尚且與對方聯絡後,相信對方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難逕認其交付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之可能性,而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