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害人受侵害時 如該身分法益並未受有侵害 當事人不得單純以其與被害人間有身分關係而請求給付慰撫金 (台灣)

2018.12.25
伍涵筠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作成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害人受侵害時,如該身分法益並未受有侵害,當事人不得單純以其與被害人間有身分關係而請求給付慰撫金。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A之父母,A於某校擔任導師期間,因該校違反教育部禁止實施能力分班規定,由其擔任放牛班導師,其主任明知A罹患重性憂鬱症,仍多次公開辱罵以致最後其燒炭輕生,而被上訴人作為新北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之機關,未確實調查A自殺事件真相,未盡其作為主管機關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據此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緣由,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僅以當事人基於其與被害人間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為限,若被害人受侵害時,該身分法益並未受有侵害,則當事人不得單純以其與被害人間有身分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縱如上訴人所指摘者(僅係假設,並非真正),其因被上訴人未盡調查能事之行政不作為而受有影響,但該行政不作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對A之身分法益,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云云,亦顯然無據為理由,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