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已就卷宗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予當事人 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 倘無影響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 仍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摘為違法(台灣)

2019.1.23
翁乃方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審判長就卷宗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予當事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無影響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仍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摘為違法。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刑,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本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一一提示採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亦漏未令當事人對相關證物表示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等規定。

本號判決指出,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審於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已依證據之性質分類、分批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使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此係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式,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抗辯不了解上開證據要旨或證物未提示無從辨認,且進而就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已為言詞辯論,應無礙其辯護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及判決結果。則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調查,或有將數項證據之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過程,為合併記載,係書記官製作筆錄所為之便宜措施,難認係以包裹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尚難據此指摘原審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法,爰認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