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可主張權利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如仍允機關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有背於誠信原則(台灣)

2017.12.2
孫煜輝 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作成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人民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可主張權利,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如仍允機關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有背於誠信原則。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主張於82年購買系爭面積1,25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嗣於105年11月經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通知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重測前土地經重測後更正登記面積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且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改為3分之1,其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之行為,致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而受有損害,故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主張已罹於五年時效不得再主張。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涉及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人民對於該等登記,受有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可主張權利,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如仍允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可認有背於誠信原則。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件被告於65年7月即為錯誤之登記,原告於82年因該錯誤之登記而溢付價金,其若能及時得知登記之權利範圍有誤,就溢付之價金,原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或賠償,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被告於101年始為更正登記,致原告陷於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之窘境。原告對於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反而被告雖職司土地登記業務,卻任令土地登記內容錯誤之狀態延續三十餘年,該等錯誤之狀態及怠於更正之行為,如可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非事理之平,亦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更正登記,以規避賠償責任之虞,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公共利益亦有靳傷。因此,應肯定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本號判決並據此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