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使用行車紀錄器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概念;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隱私領域,難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台灣)

2018.5.3
趙質堅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取得、使用行車紀錄器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概念,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隱私領域,難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坦承確有自行取得他人車內所裝行車紀錄器的電磁紀錄,製成錄影資料作為證據向警提出,憑為控告他人涉嫌妨害家庭之證據,經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的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先指出,行車紀錄器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而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然而,夫妻雙方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其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上訴人未循合法途經,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作為提控外遇的證據,顯已侵害他人對於其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

本號判決另指出,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的成立。據此,上訴人擅自複製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後,被害人縱使仍可使用該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且其內所錄製影像檔案之電磁紀錄亦未減損,上訴人仍然該當刑法第359條所禁制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綜上,本號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並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