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行政執行案件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於符合比例原則下得認有向醫療機構搜集就醫時所留存聯絡位址與電話等資料之必要(臺灣)

2018.2.12
闕立婷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法律字第1070350008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辦理行政執行案件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於符合比例原則下,得認有向醫療機構蒐集就醫時所留存聯絡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之必要。

本號函釋指出,辦理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人員,如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等之行蹤,並經執行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另對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包括公立及私立醫療機構)而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分署,亦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72條所定『無故洩漏』之情形。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目前受理案件高達1千多萬件之情形下,僅得擇移送金額較大之案件為之,此參酌106年度各分署總受理案件數為1,497萬2,286件,各分署向醫療機構查詢前揭資料之發函件數為583件,且主要係針對欠繳大額案件所為之查詢,僅占10萬分之3.89極低查詢比例之統計資料,益證該查詢,乃係窮盡其他查詢管道後之最後方法,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絕非毫無限制的蒐集。

至於醫療機構得否拒絕提供病患個人資料予行政執行機關及有無罰則一節,目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上開規定均非課予第三人法定義務,故除其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尚無從處罰拒絕提供者。